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花园**号楼**楼。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6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路**城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打开,将两部没有拆封的**手机盗走,并以144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盗手机是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购买,两部手机共价值16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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