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5195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庄**组***号,暂住南阳市**区**西路**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南阳市**区**路******区**楼**房间,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将朱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拿走该提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提包扔掉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其行为触犯《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云
薛 斌
(院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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