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信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由信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信某某县比亚迪电子厂一楼无人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鞋柜里的苹果XS手机盗走,张某某盗走郭某某的手机后回宿舍整理好行李乘火车至赣州市。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在赣州市娱乐城涨科科技把郭某某的苹果XS手机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店老板严某某,严某某购买此手机后,将手机拆卸零部件使用,现该手机零部件已无法找回。经信某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19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何某某、邹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某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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