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路**号。2018年12月5日因偷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座**号房间,趁被害人姚某某离开房间之际,将其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价值2123元)、身份证及社保卡盗走,后使用该手机盗刷花呗APP共计8523.5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座**室房间内,盗窃吴某某蓝色旅行箱内的一件玉坠(价值450元)和现金50元。
案发后,涉案被盗手机及玉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吴某某200元、姚某某12000元,两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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