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楼**村**栋。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盗窃被吉安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攀爬围墙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值夏镇城上村罗家自然村20号)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罗某某随即上前抓住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在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立强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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