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秦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虹桥市场东口东南角菜市场,盗走胥某某放在手提包的OPPOR9m手机一部(价值412元,已追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4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翠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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