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5194,汉族,初中学历,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新疆哈密市**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承包兰新铁路线烟墩火车站房建改扩建工程,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工程施工。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房屋改造中拆卸的暖气片、废旧钢铁共计15880公斤、哈密工务段烟墩线桥巡养车间存放已报废的8台捣固机,3台双头螺栓机共计3440公斤、防护栅栏立柱32根、烟墩供电车间抱箍、配电箱等铁路器材按照废铁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陈某某。
同日,陈某某将房屋改造中拆卸下来暖气片、废旧钢铁6900公斤(价值10350元)以及32根防护栅栏立柱(2499.2元)、烟墩供电车间抱箍、配电箱等铁路器材(价值6658.7元)装车拉运至哈密市销售(总价值19507.9元)。
同年4月7日,陈某某雇佣他人再次来到烟墩火车站拉运剩余赃物(价值18630元)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证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张某甲与陈某某字据、丢失物品清单、过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报案书、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与未遂部分金额均属数额较大,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高国招
检察官助理:李欣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