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县**村镇**村**号。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与洪波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狮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180元。后销赃得款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1100元将上述电动自行车赎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十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煦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88*****06;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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