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五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小圩镇亿嘉福超市卖肉铺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买肉之际通过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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