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5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涡阳县**街道**医院住院部二楼耳鼻喉科**号病房内,趁睡在**号病床上的被害人李**熟睡之际,将李**放在头旁边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牌A8型手机盗走。被害人李**听到动静后发现并追赶张某某,追赶途中张某某为了逃脱李春东的追赶,将该手机扔在地上。李**捡起手机后继续追赶并将张某某抓住。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A8型号手机价值为1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02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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