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蚌埠市淮河文化广场宝龙海盗船附近看到被害人蔡某某躺在花坛绿化带边上睡觉,张某某靠近后发现被害人未醒,遂将其2部苹果手机(1部为黑色iphoneX,另1部为黑色iphoneXsMAX)盗走。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1部黑色iphoneXsMAX手机。2019年7月8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的2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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