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铜陵**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住铜陵市义安区**镇**园**栋**室。199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砂场的江砂属于被害人林某某所有,仍擅自安排车辆盗窃该江砂共计103.24吨,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9498元。2019年12月4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炳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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