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2019年6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镇**村**家,用一根钢筋棍将其家街门的门锁撬开,将街门端开后,进入白某某家,将白某某家过道东侧厨房里的两个铁制**炉和一个铁制**火炉底座偷走,并使用自家的汽油三轮车拉到废品站卖掉。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柒元玖角(¥1277.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火炉照片、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案发监控时间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7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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