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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8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某某;张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某修车损失,陈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20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大道**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口罩、帽子及被盗电动车等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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