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2号。1994年7月因犯流氓罪和破坏生产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回租住的房间时发现隔壁住户冷某某的房间门未锁,趁冷某某熟睡之际进入该房间,从床上枕头旁盗窃一部Vivo手机,得逞后当晚转卖给王财牙。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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