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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期**号楼**号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我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当日张某某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宾县**镇本街**超市买东西时,趁超市老板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将放在超市牛奶箱子上面的手机盗走。2019年8月29日张某某主动到宾县公安局居仁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王某乙、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宾县**镇**小区**期**号楼**号门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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