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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社区**号。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钳二社区小渭村张某乙家西北院墙翻进院内,从第三间房里第一个冰箱内窃取9个馒头、第二个冰箱内窃取一袋长粒香牌大米刚走到屋门口时,被回家的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窃取的一袋大米和9个馒头丢弃后翻墙逃离。2020年7月9日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民警在小渭村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9个馒头、1袋大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于延安市富县钳二社区小渭村23号,电话1522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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