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河南省郏县人,羁押前居住于昌乐县**路**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昌乐县**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付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电动车价值500元。
2020年8月19日14时15分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昌乐县**号楼**单元内储藏室门前盗窃郭某某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张某某电子档案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5、鉴定意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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