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2********,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菏泽市郓城县**街道**屯**村**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1时许,在济宁市车管所业务大厅内,被告人张某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等待区座椅上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后迅速离开现场。2019年3月19日,张某某将赃款4000元上缴黄屯派出所,由侦查人员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黄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丹
助理检察员:陈瑜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菏泽市郓城县**街道**屯**村**村**号,联系电话:1357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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