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暂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0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路“刘先生水果捞”店,趁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推拉店门由缝隙钻入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宫某某POS机一个、红米note4手机一部,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01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2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路中国体育彩票店,趁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推拉店门由缝隙钻入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姜某某华为牌GRA-TL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8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宫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检察官助理:曾繁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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