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72********,汉族,文盲,船员,捕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03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张家小区4区108号常某某的家中,盗窃常某某放于抽屉内的硬币,后被返回家中的常某某发现,常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娇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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