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霍州**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霍州市白龙镇后湾小区附近捡拾废品时,发现该小区西侧、南侧放置有钢筋、钢模和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当日,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盗窃数块钢模并销售至霍州市东莉废品收购站,后张某某陆续在该小区盗窃钢筋等建材10次,获取赃款900元左右。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该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慧银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霍州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