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塘**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每天在四会市**街道**市场**超市实施一次盗窃行为,每次盗窃3罐甘竹牌鲮鱼罐头,合计盗窃15罐甘竹牌鲮鱼罐头。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成功后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3罐甘竹牌鲮鱼罐头。经鉴定,案涉的15罐甘竹牌鲮鱼罐头的价值为265.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芳
附:1、全案证据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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