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队。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墩路30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福来特牌FLT150ZH-D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2元),后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28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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