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1979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8日6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道达尔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内的背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9日7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附近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庞某某在此的车辆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编织袋一个盗走,内有腰包一个、现金6800余元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 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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