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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甲(已判决),从贵州省三穗县**镇**村驾驶摩托车到贵州省剑河县**镇**路何某某家自建房前公路上,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HN****,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将被盗摩托车骑到三穗县**镇后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张。

二、2018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甲从贵州省三穗县**镇**村驾驶摩托车到贵州省剑河县**镇***路张某乙自建房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万某乙的一辆丰豪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LP****,价值人民币3290元),后将被盗摩托车骑到三穗县**镇后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甲、张某丙(已判决)到贵州省剑河县**镇******烧烤店东侧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3115元),后将被盗摩托车骑到贵州省三穗县**镇后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万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张。

四、201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甲从贵州省三穗县**镇**村驾驶摩托车到贵州省剑河县**镇***路**号自建房南侧水泥地上,盗得被害人龙某甲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7440元),后将被盗摩托车骑到三穗县**镇后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宝雕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4.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步行来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围**巷*号住宅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V3****,价值人民币6059元),因摩托车无法启动两人合力将车推走藏起。随后两人来到榕城区**办事处**村**围*巷**号住宅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EY****,价值人民币1657元),由张某甲驾驶盗来的大阳牌摩托车推着龙某乙驾驶盗来的豪爵牌摩托车开至汕头市潮阳区销赃给一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被平分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乙(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畔**号住宅门口,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JF****,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至汕头市潮阳区销赃给一外地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被平分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七、201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服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群的一辆先鹰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3309元),后两人将车藏在**派出所对面一老厝门口。当天,民警在揭阳市区将张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提取到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物先鹰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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