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河南省**院水电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蔺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丈夫)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卜奇屯村张某甲家棋牌室打牌,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到棋牌室将自己的挎包挂到蔺某某椅子靠背上,棋牌室散场后,蔺某某离开时忘记将该挎包拿走。张某甲将棋牌室临路的大门锁闭,被告人张某某趁棋牌室散场无人时再次返回,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棋牌室椅子靠背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9984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
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900元。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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