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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冯大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路**大门口北边路东“**”茶叶店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对貔貅抱鼓门墩(价值2100元)盗走。

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7月16

                                     

附 :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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