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农场*分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N****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到朝阳县*****农场梁营子大桥水泥路附近时,发现有只狗在旁边树林里,当车继续行驶时,狗也跟了过来,张某某发现该狗为杜宾犬,就将车窗放下吹口哨逗狗,后车继续向前行驶,大约又行驶了一百米左右时,张某某下车小便,当他再次上车时,杜宾犬又跟过来,张某某先把车后备箱打开,想让狗自己跳进去,但狗没有跳,张某某后来又把车后门打开,拽着狗脖子上的套子将沟薅上车,然后开车在西大营子集市以550元的价格将该狗卖掉。后张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害怕被处理又将该狗原价买回,并交到派出所。经朝阳县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杜宾犬价值2600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朝价认字[2020]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荀 冰
检察官助理:陈立刚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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