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 ,住内蒙古**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忘带钥匙,爬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良辰美苑一期285号农宅,准备回其位于四楼的租房时,临时起意窃得房东陈某某放于一楼储物间的人民币16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为目的,采用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246号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247号被害人钱某某的家中、286号被害人耿某某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遂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向上述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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