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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号,现暂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破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区**号**室高某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根、铂金钻戒1枚。经价格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36元,其余物品的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技术侦查线索传递单;

1.​ 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DNA鉴定文书;

1.​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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