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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4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皇集乡大街皇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部,趁被害人皇某某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32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皇集乡大街,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停在店面门口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812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相关书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皇某某、崔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翠云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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