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12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号。2014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柞水县乾佑镇迎春路的“**快捷酒店”住宿,当天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起床后发现酒店无人,窜至老板何某某的房间,在鞋盒内盗取现金2000元,又在电脑桌抽屉内盗取苹果6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盗取的现金被张某某挥霍,手机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何某某、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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