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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北组。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国龙大药房”门前群众举行商业活动时,趁现场人多拥挤,在被害人乔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采用扒窃的手段将受害人乔某某背包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1鉴定意见;

1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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