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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66********,汉中市南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郑县**镇**村**组**号,**。2003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5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汉中市汉台区**路**巷菜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当张某某来到**巷距离**路30米处,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付某某不备,盗得付某某衣服左侧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盖世2手机一部,后张某某离开现场。当张某某行至**巷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45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娜

2015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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