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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公司家属院。199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8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于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到沧县某某乡某某村赵某甲经营的**超市内盗窃中华牌、玉溪牌、芙蓉王牌、利群牌、荷花牌各种香烟共计38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1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2条中华牌硬盒香烟;

2.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进货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民

(院印)

2021年1月18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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