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张**,男,汉族,1999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9********,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向阳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向阳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7月0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张**以要外出打工为由,临行前约杨**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凯旋路东100米路北手工捞面吃饭,在吃饭期间,张**以使用杨**手机为由,将杨**手机拿走脱离其视线,后张**使用杨**手机通过张**二维码套取杨**支付宝“借呗”额度2500元,并将手机交还杨**,2020年6月16日,张**以同样手段再次套取杨**支付宝“花呗”额度390元,共计盗窃被害人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萍
检察员:杜书学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03973817)
2、侦查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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