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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南市场东侧二楼走廊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价值2350元)。

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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