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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伊川县******组。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1996年6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N的北汽威望面包车到汝阳县**镇**陶粒厂后墙处,翻墙进入该厂内,盗窃该厂车间内电缆线150米。2020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驾车到该厂,盗窃电缆线120米。

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电缆线扒皮后,分别于2020年1月1日、4日以500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378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洁云

检察官助理:尚召燕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逮捕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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