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河南省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区旁边的公交站台等车时,发现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站台旁边一辆白色起亚小轿车副驾驶窗户没关,车内扶手箱上放着一个黑色手包,其绕车观察一周后将黑色手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和261元现金及部分身份证件。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73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搜查、扣押笔录;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盗窃视频截图、指认赃物照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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