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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同)。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渑池县新文西区南门“金麦蛋糕店”门店,用提前预备的钥匙打开门店的U型锁具,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渑池县韶州路杰信花园小区北门口“小小河边鱼”饭店,用提前预备的钥匙打开饭店的U型锁具,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洛阳市新安县新城胗河路“小郡肝串串香”饭店,用提前预备的钥匙打开饭店的U型锁具,将店内吧台抽屉的1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义马市龙山街菜市场内一网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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