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农民,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辉县市**镇**广场**号楼**室。因赌博,2017年8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8日分别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县市城关镇锦绣瑞园6号楼张某甲家玩时,临时起意将张某甲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一枚重约11克的金戒指盗走,以4350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涌金大道一黄金收购店的侯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被盗女式金戒指价值5339.26元。
2、2020年9月4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县市梅溪馨居1号楼崔某某家中玩耍时,临时起意将崔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一档案袋内的一枚重约22克的金戒指盗走,后将该金戒指以8152元价格再次卖给侯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被盗男式金戒指价值9741.64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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