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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村,现住洛宁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07时30分,受害人张某甲上班时将一辆银灰色金剑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城**门口钥匙未拔,被告人张某某去**城**退还门禁卡,出门的时候看见**门口一辆**电动车钥匙未拔,临时起意将电动车骑走,藏匿于老家,受害人张某甲中午11时30分下班发现被盗,该车购买于2020年4月16日,购买时价值3100余元,经洛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金剑牌电动车价格为2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书证一组;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畅某某的证言;

5.视频光盘一个;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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