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村**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不知情的张某乙、张某丙窃得杭州**有限公司放置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石祥路558号良森名车广场四楼停车场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0 850元的3台二手汽车发动机、8个废旧轮胎轮毂。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苑**幢**单元**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张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涉案财物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王鹭颖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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