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广场三楼潮玩趣店内,采用手拉抽屉的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1台。
2、2020年7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汇银大厦1号楼4楼美年门诊部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元的飞利浦鼠标1个。
3、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广场二楼有家酸菜鱼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内更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70余元。
4、202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昆仑国际1号楼17楼1704室安邦保险公司,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灰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元的苹果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60元的华为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30元的宝马钱包1个以及行驶证1本。
5、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假日酒店地下一楼客房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办公室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05元的诺基亚小手机3部。
6、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湖滨商业街三楼的SuperABC English少年读书会,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前台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Burberry单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宝马车钥匙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安卓手机1部(无法估计)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
7、2020年8月30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广场二楼子末炭火烤肉店,采用手拉抽屉的方式,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余元。
8、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阳光大厦1301室hello舞蹈会所,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会所内合计价值人民币74元的扩音器2个。
9、2020年8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阳光大厦11楼1101中天证券总经理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8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9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438元。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幼儿教育集团鹤池园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警察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起诉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鲍某某、金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