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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狗仔”)乘坐攸县往返茶陵县的班车窜至茶陵县城朝阳街**段一处工地围墙边,被告人张某某选定一台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后,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套在摩托车锁孔上将摩托车开锁启动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搭乘攸县往返茶陵县的班车窜至茶陵县城少年宫附近一处工地,被告人张某某选定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后,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套在摩托车锁孔上将摩托车开锁启动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两辆摩托车均被其分别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另案处理)。

经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6912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攸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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