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澧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澧县**街道**乡的津市市特色牛肉粉店内吃东西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肩包遗落在地,便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肩包偷走,尔后逃离现场。稍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清点发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手机。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肩包和苹果手机共计价值5485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时被盗手机及肩包已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西清、刘钦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7109****);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