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漯河市召陵区**路**号楼**单元**楼**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7月17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市交通路与老街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口袋的银色苹果X手机偷走。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王俊丽6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害人手机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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