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张某某盗窃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澄城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澄城县强制医疗中心。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0 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澄城县古徵街财政局路边,用平口起子将(陕A****G)白色小轿车玻璃戳开,盗走车内钱包,内有人民币1015元。
2、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古徵街三路美林公馆KTV对面,用平口起子将(陕E****3)白色小轿车玻璃戳开,盗走车内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港币1000元(当日人民币汇率换算为898.09元 )。
3、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青正街五路向东一分利甜食店门口,用平口起子将(陕A****1)白色轿车副驾驶玻璃戳开,盗走车内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银行卡及临时身份证等。
4、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宁街五路口北五粮春专卖店门口, 用平口起子将(陕E****P)白色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戳开,盗走车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7213.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锋民
2020年5月13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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