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1********16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晋州市**乡**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便携电动车,进入盖州市金鼎银杏小区,以技术开锁手段将3号楼2单元402室被害人王某甲家门锁打开,将王某甲放在卧室内的床下一枚金戒指(6.56g)盗走,并将客厅公文包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和金戒指现已被盖州市公安局追回。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2683.04元。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便携电动车,进入盖州市金鼎银杏小区,以技术开锁手段将3号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祝某某家门锁打开,将祝某某放在卧室内里的两条黄金项链(8.65g,11.03g)、一条黄金手链(11.11g)、一个小孩佩戴的金锁(5.02g)、一枚金戒指(6.77g)盗走,所盗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金锁和金戒指现已被盖州市公安局追回。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金项链戒指3537.85元,4511.27元,被盗金戒指价值2683.04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4543.99元,被盗金锁价值2053.18元。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便携电动车,进入盖州市金鼎银杏小区,以技术开锁手段将7号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范某某家门锁打开,张某某进入室内后,将范某某家中的一个金锁(9.27g)盗走,所盗金锁现已被盖州市公安局追回。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金锁价值2053.18元。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便携电动车,进入辽宁省东港市新华美辰小区,以技术开锁手段将10号楼2单元204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门锁打开,将李某某屋内的146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现已被盖州市公安局追回。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便携电动车,进入辽宁省东港市新华美辰小区,以技术开锁手段将10号楼2单元704室被害人高某某家门锁打开,将高某某放在书桌抽屉里的一条18K玫瑰金项链(2.83g)、一个黄金福娃吊坠(2.12g)、一枚白金戒指(2.41g)、一条银项链(2.75g)盗走,所盗银项链、玫瑰金项链、白金戒指、福娃吊坠现已被盖州市公安局追回。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18K玫瑰金项链(2.83g)价值792.4元,黄金福娃吊坠(2.12g)价值867.08元,白金戒指(2.41g)价值723元,银项链(2.75g)价值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远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补充证据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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